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能會遇到與公司分支機構簽訂合同、發生交易的情況。一旦發生糾紛,這些分支機構無力償還債務時,債權人能否向它的總公司追償?近日,延慶法院通過一起真實案例,給出了明確答案。
案情簡介
2024年11月,沈某與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確認:某建筑公司分公司需向沈某支付貨款114 360元,分兩期支付。調解書生效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并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沈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發現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為維護自身權益,沈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追加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某建筑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沈某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分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總公司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異議審查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能否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經查證,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工商檔案顯示,該分公司設立于2006年11月24日,其總公司確為某建筑公司。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鑒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追加申請,裁定:
一、追加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二、對于被執行人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在民事裁定書中所負擔的尚未清償的債務,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對申請執行人沈某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最終應由設立它的法人承擔。這一法律原則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是總公司的組成部分,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分公司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總公司經營活動的延伸。
二是責任承擔的順序。如法人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較為充足的,可以由其單獨承擔責任,如財產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機構承擔責任的同時,由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三是執行程序的銜接。在執行程序中,當分支機構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律賦予債權人通過執行異議程序直接申請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權利,無需另行起訴。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規定了分支機構與總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機制。了解這一法律規則,有助于我們在日常經濟交往中更好地評估交易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遇到類似情況時,債權人可依法向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主張權利,實現債權不再“懸空”。
法官提醒,在與公司分支機構進行交易時,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交易對象的性質,確認是獨立法人還是分支機構。如為分支機構,應充分評估其經營狀況和償付能力,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供擔保或直接與總公司簽訂合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能會遇到與公司分支機構簽訂合同、發生交易的情況。一旦發生糾紛,這些分支機構無力償還債務時,債權人能否向它的總公司追償?近日,延慶法院通過一起真實案例,給出了明確答案。
案情簡介
2024年11月,沈某與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確認:某建筑公司分公司需向沈某支付貨款114 360元,分兩期支付。調解書生效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并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沈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發現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為維護自身權益,沈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追加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某建筑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沈某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分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總公司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異議審查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能否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經查證,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工商檔案顯示,該分公司設立于2006年11月24日,其總公司確為某建筑公司。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鑒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追加申請,裁定:
一、追加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二、對于被執行人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在民事裁定書中所負擔的尚未清償的債務,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對申請執行人沈某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最終應由設立它的法人承擔。這一法律原則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是總公司的組成部分,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分公司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總公司經營活動的延伸。
二是責任承擔的順序。如法人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較為充足的,可以由其單獨承擔責任,如財產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機構承擔責任的同時,由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三是執行程序的銜接。在執行程序中,當分支機構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律賦予債權人通過執行異議程序直接申請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權利,無需另行起訴。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規定了分支機構與總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機制。了解這一法律規則,有助于我們在日常經濟交往中更好地評估交易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遇到類似情況時,債權人可依法向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主張權利,實現債權不再“懸空”。
法官提醒,在與公司分支機構進行交易時,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交易對象的性質,確認是獨立法人還是分支機構。如為分支機構,應充分評估其經營狀況和償付能力,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供擔保或直接與總公司簽訂合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